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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3篇

日期:2022-09-14 17:30:03 来源: 网友投稿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3篇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 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3篇

篇一: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

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以及《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考核、及时记载、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地区及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厅,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及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个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组织实施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局,以下同)具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对矫正对象计分考核应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

 工作者及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加分、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集体研究,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 25 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 25 分的,须经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乡镇(街道)社区

 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登记的,给基础分 5 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1—2 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 (三)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管理及教育; (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五)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六)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七)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八)每周按时间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3—5 分:

 (一)

 表现较好,连续三个月末被扣分的; (二)

 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5—10 分:

 (一)

 表现良好,连续 6 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

 抢险救灾,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情形,表现突出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1 分:

 (一)当周末按规定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

 (二)违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2 分; (一)当月末按规定到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部服从分工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擅自不参加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3 分:

 (一)

 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5 分:

 (一)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

 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

 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惊醒病情诊断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10 分:

 (一)

 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

 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旅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

 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他违法违纪志情形,不再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 5分(含 5 分)以上 10 分以下(含 10 分)的须报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

 应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 15 分,给予记过的应当扣 30 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累计扣分超过 90 分的,应当呈报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考核积分达到 90 分的,给予表扬一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 90 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 1 年以上,获得 3 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呈报减刑。1 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2 个月;1 次记功可以呈报减刑 4 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试点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九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审判、公安、监狱机关移送的矫正对象相关材料之日起,为矫正对象建立正式档案,一人一档。

 第三条

 矫正对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犯罪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具保书或前述文书的复印件;附加剥夺权政治权利人员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

 (二)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

 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四)矫正对象登记表和帮教协议。

 (五)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情况月汇报材料。

 (六)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七)矫正个案。

 (八)社区矫正情况记录册,其中包括学习教育记录、公益劳动记录、心理矫正记录、谈话记录等。

 (九)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十)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十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十二)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死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第四条

 矫正对象归案由县(市)司法局和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专人管理。

 第五条

  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的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副档应随主档一并移交给侦查、监狱机关。

 第六条

  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县(市)以上政府或

 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第七条

 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放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第八条

 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第九条

 矫正对象档案应使用 70 克 A4 纸。

 第十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矫正对象的副档应交县(市)司法局整理,归入矫正对象的正式档案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二: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

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被置于社区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司法所应当同时将矫正对象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 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 7 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与监督人、矫正对象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 春节、 五一、 国庆等重点时段 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 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 7 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 3 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 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

 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 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通知书。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 7 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 应当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 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 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矫正对象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 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 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前 10 日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在考验期满前 10 日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解除矫正。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 1 个月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

 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三十六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 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 3 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 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三: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办法

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 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 预防和减少“两类”(社区矫正对象、 帮教安置对象)

 人员重新违法犯罪, 促进和谐竹溪建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章及湖北省“两类” 人员管理相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应遵循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 人社、 机构编制、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 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帮教安置是指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的帮助、 教育、监督和管理, 使刑释解教人员巩固改造成果, 继续加强思想意识改造和行为矫正, 努力适应新的社会环境, 遵纪守法、 自食其力、 安居乐业, 不再违法犯罪和危害社会。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

 (一)

 被判处管制的;

 (二)

 被宣告缓刑的;

 (三)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

 被裁定假释的;

 (五)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帮教安置对象包括:

 (一)

 刑满释放 5 年以内人员;

 (二)

 解除劳教 3 年以内的人员。

 第四条工作任务:

 (一)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 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 文化教育、 社会公德教育、 职业技术教育,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

 对家庭特别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学、 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 促使他们适应社会;

 (四)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依法对帮教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

 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帮教对象在生活、 法律、 心理等安置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 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六)

 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 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落实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第五条工作原则:

 (一)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 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

 安置帮教坚持非强制性的引导、 扶助、 教育、 管理的原则;

 (三)

 按法律、 法规、 政策规定开展工作的原则;

 (四)

 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

 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 政府主导、 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矫治帮教与家庭帮教相结合, 帮教安置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乡 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 研究分析辖区内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情况, 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制定相关的工作措施。

 第七条建立责任考评机制。

 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县委、 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综治委具体指导下, 积极协调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 制定成员单位履职考评办法, 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严格奖惩兑现。

 第八条经费保障。

 应当安排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截留、 挪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日常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乡 镇政府应当成立由司法所、 公安派出所、 民政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村(社区)

 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室。

 第十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

 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总体规划、 阶段性工作计划

 (三)

 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汇报, 协调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

 (四)

 监督、 检查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情况, 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 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综治部门主要职责:

 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组织、 协调、 督办、 检查指导;

 (二)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指导乡 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 检查、 考核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实施情况, 总结推广经验, 表彰先进。

 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的监督管理; 定期向县公安局、 检察院、 法院、 综治办收集、反馈“两类” 人员动态信息。

 完成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

 公安机关主要职责:

 加强对“两类” 人员的监管考察,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定期排查 “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四)

 审判机关主要职责:

 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对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必须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参考依据。

 及时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相关法律文书, 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办公室报送“两类” 人员重新犯罪信息;

 (五)

 检察机关主要职责:

 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实施, 每年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 1-2 次执法检查。

 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我县“两类” 人员脱漏管信息;

 (六)

 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依据相关政策规定, 对生活无着落的“两类” 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帮助, 对“三无人员”(无家可归、 无亲可投、无业可就)

 中具有城镇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的, 经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 具有农村户口且符合“五保” 条件的纳入“五保” 范围。

 符合低保条件的, 做到应保尽保。

 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工作之中;

 (七)

 教育部门主要职责:

 配合、 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对于符合就学条件的“两类” 人员及其家属, 教育部门要切实做好其就学的相关工作, 无能力交相关费用的要给予减免;

 (八)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机构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九)

 人社部门主要职责:

 将“两类” 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

 依托公共职业介绍、 就业培训机构, 为有劳动能力

 且有就业愿望的“两类” 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开展创业帮扶;

 (十)

 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职责:

 根据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 完善, 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 编制、职能的核定落实;

 (十一) 国税、 地税部门主要职责:

 依据相关规定, 主动为符合政策的“两类”人员自主创业提供服务, 减免相关税费, 帮助落实政策规定;

 (十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指导、 协助“两类” 人员自主创业, 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三)

 工会、 共青团、 妇联主要职责:

 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参与配合矫正教育及帮教安置工作, 协助做好职工、 青少年和女性矫正对象的矫正、 帮教、 帮扶工作, 维护其合法权益。

 积极指导志愿者队伍建设,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十四)

 广电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党和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法律、 法规、 方针、 政策的宣传, 加强对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先进事迹的报道, 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宣传工作任务;

 (十五)

 610 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对参与邪教组织犯罪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

 第十二条乡 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

 依照有关规定, 对“两类” 人员实施管理, 督促公安派出所对

 “两类” 人员进行监管、 考察;

 (三)

 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措施, 做到一季一回访、 半年一考核;

 (四)

 组织相关社会团体、 民间组织和志愿者, 对“两类” 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教育;

 (五)

 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六)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七)

 建立“两类” 对象矫治、 帮教档案, 做到一人一档;

 (八)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村(社区)

 社区矫正工作室在乡 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矫正教育工作, 对帮教安置对象落实相应帮教措施;

 (二)

 掌握辖区“两类” 人员动态, 及时报告要情信息;

 (三)

 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是指经县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益性事业岗位, 由编制部门核定编制, 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专门协助社区

 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疏导、 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者实行资格准入考试制度和不称职淘汰制度。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 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 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同级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 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或违反工作纪律的, 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和帮教对象的衔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 配合。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

 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

 (二)

 向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三)

 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司法所报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四)

 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局、 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 监狱、 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

 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所。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 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 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 宣告执行社区矫正, 告知权利、 义务, 发放《十堰市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 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 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 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县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公安局在接到监狱、 劳教所、 看守所寄来的刑满释放人员、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后, 应登记造册, 同时分别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户籍所在地乡 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派出所, 登记核实, 建立档案。

 并告知家属按时到监狱、 劳教所、 看守所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 县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服刑、 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十五日内, 将上述情况告知监狱、 劳教所、 看守所。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乡 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转交的《通知书》 等材料后, 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和村(居)

 委会根据刑释解教人员具体情况, 落实具体帮教安置措施。(一) 对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二)对城镇户口具有劳动能力, 本人有就业愿望而没有劳动技能特长的,社保部门应将其纳入就业技能培训范围; (三)

 对具有城镇户口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民政部门应会同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

 来源的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 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与民政部门以及乡 镇、 村委会、 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共同安排好其基本生活,符合“低保”、“五保” 条件的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在刑释解教人员报到后, 按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并将其纳入重点人口进行管控。

 第二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后, 应在十日内分别到当地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

 对刑释解教后一个月仍未报到的, 民警应上门查明原因, 督促其报到。

 对“人户分离” 的刑释解教人员, 公安机关一经发现, 应立即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 县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报告县国安办, 并专门建档, 列为重点人员, 由县国安办牵头会同公安、 司法等有关部门分等级落实教育管控措施, 同时与原侦查机关保持联系, 共同做好教育管控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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